星空体育:公司法层面的公司清算责任与破产法层面的配合清算责任异同
来源:星空体育 发布时间:2026-01-17 03:30:32星空体育官网:
关于破产程序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中清算责任人的确定,现行法律存在不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具体阐述。以下将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例分析,分别论述两种程序中清算责任人的确定及其责任承担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公司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被依法确定为清算义务人。他们负有在公司解散后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若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股东、董监高等清算责任人可能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权的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后者欠付货款。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法院最终判决拓恒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组织清算。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没有办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股东所占股份多少或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均不影响其清算义务的履行及相应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在一般诉讼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明确的。这一法律责任的存在有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成为破产清算时的清算义务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具备相关专业相关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员工担任。此条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清算责任人的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谨慎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做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别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在破产程序中,清算责任人的角色由管理人承担,这与一般诉讼程序显著不同。配合清算义务人则是指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的企业内部人员,主要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在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相对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然而,这些配合清算义务人并不直接承担清算责任,而是协助管理人完成清算工作。若因配合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没有办法进行清算,相关权利人可起诉请求其承担对应民事责任。
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某某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台山某某电缆公司因资不抵债被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发现公司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遂起诉要求某某公司作为投资人及柯某棋等董事、高管承担因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法定代表人柯某棋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台山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时负责组织清算的民事主体,而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的企业内部人员。在破产清算时,管理人成为清算义务人,而配合清算义务人则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未决定台山某某公司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因此配合清算义务人仅有台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棋。台山某某公司作为投资人,并非破产法规定的承担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而其他被告也未经人民法院决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故不承担因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台山某某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普通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在清算责任人的确定及其责任承担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股东、董监高等可能作为清算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破产程序中,清算责任由管理人承担,配合清算义务人则负有协助管理人完成清算工作的义务。这一差异体现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予以充分关注和准确把握。
作者:蒋阳兵,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破产与重生之道:360度解码破产程序》和《博弈与和谐:360度解码企业劳资风险管控及争议化解》两本专著,在《法人》《法庭》《南方日报》《深圳商报》等期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新浪财经”“财新网”“法务之家”“首席法务”等平台发表文章上百篇。
作者:蒋阳兵,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破产与重生之道:360度解码破产程序》和《博弈与和谐:360度解码企业劳资风险管控及争议化解》两本专著,在《法人》《法庭》《南方日报》《深圳商报》等期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新浪财经”“财新网”“法务之家”“首席法务”等平台发表文章上百篇。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